合同从给付义务相关问题探析
——以笔者代理的案件为基点
一、案情简介
2017年5月,X公司与Z建筑公司签订《认证产业园核心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Z建筑公司承包建设X公司的认证产业园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6.6亿元,最终双方签字确认的审定值为结算终值;付款时Z建筑公司需先提供发票后,X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已完工程量产值为1.118亿元,约定该部分工程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此后,X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万元,Z建筑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6600万元。因X未按约支付余款,Z建筑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Z建筑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后,X公司方支付工程款,即合同中明确将Z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约定为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已经确认已完工程产值的情况下,Z建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明显低于X公司已付款金额,故Z建筑公司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判决驳回Z建筑公司诉讼请求。
Z建筑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Z建筑公司需先提供发票后,X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明确约定Z建筑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即双方并未明确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价款同等义务,故Z建筑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不能形成X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X公司给付Z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X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为:X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在Z建筑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拒付工程款系合理行使抗辩权,二审判决X公司给付工程款错误。笔者与本所另一位律师代理Z建筑公司。再审法院认为,X公司以Z建筑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X公司再审申请。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再审法院作出的不同判决,原因在于对合同从义务法律适用的差异。
二、合同从给付义务的相关法律问题
1、从给付义务的概念
顾名思义,合同从合同义务是从属于主给付义务的合同义务。相对于主给付义务是指“某一债之关系所固有的基本义务”的概念而言,从给付义务,是指辅助或促进主给付义务履行的其他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不能决定合同类型,但能确保最大化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2、从给付义务的主要内容及履行
《民法典》在合同编规定了买卖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及履行。第59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599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由此可见,从给付义务的主要内容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及该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具体明确为: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3、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时对方当事人的救济为,请求继续履行从给付义务或者赔偿因怠于履行该义务给己方造成的损失;如果不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表明,在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形下,另一方不能基于对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
综上,基于从给付义务的性质和救济措施,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一审法院以Z建筑公司未开具X公司未付款部分的发票为由,驳回Z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适用了从给付义务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再审法院驳回X公司再审申请则符合有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