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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务专题二


“董监高”责任新规解析与风险应对


导读


2021年,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集体诉讼案引起了巨大反响,法院判决五名独立董事分别承担从1.23亿元到2.46亿元不等的连带赔偿责任,为众多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独立董事敲响了警钟。此案成为典型后,为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国务院办公厅又于2023年印发了《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既明确了独立董事的职责定位,也对其履职方式作了优化。在这样的政策导向下,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称“董监高”)的责任也当然地成为了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重点。


PART I


新规解析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后,不只是独立董事,上述“董监高”等人员的个人责任都将有所加重,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发挥的作用也即将迎来显著变化。为向“董监高”和企业提供应对新风险的参考,道和团队将在本专题下比照旧法,对新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析。


一、完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

1. 旧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 新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3. 修订解析

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规定比较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解释。新《公司法》对两种义务的具体内容分别作出完善,使司法实践中的判定标准更加明确。此外,新法还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主体范围扩大至了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加强了此条规定在实践中的执行力。


二、加强对“董监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

1. 旧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 新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3. 修订解析

新《公司法》加强了对“董监高”与公司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以及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等的规范。首先是主体范围不仅由原本的董事和高管扩大至监事,还将“董监高”的近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以及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均包括在内;其次是将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也纳入关联交易的范畴;再次是在股东会的基础上增加董事会作为与公司关联交易等行为的同意权主体,并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机关。新法还增加了涉及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


三、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1. 旧法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十四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新法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修订解析

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义务,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若未履行该义务则应向公司赔偿损失。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新法亦显著加强了“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不同于现行司法解释仅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限定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新法规定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纳入了责任主体的范围,这显然也是对“董监高”勤勉义务及上述核查义务的进一步强化。


四、规定董事、高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1. 新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修订解析

此条新增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规定,并规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上述人员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从公司法角度明确了侵权责任的承担,同时也是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规范履职的法律引导。


五、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1. 新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2. 修订解析

此条将“影子董事”、“影子高管”的学理概念引入法律规范,填补了此前的规则漏洞,在强化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同时增加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限制。


PART II


风险应对

鉴于本次《公司法》修订对“董监高”等人员执行职务和承担责任的规定改动较大,及时了解新规、防范风险对于“董监高”和企业而言均有重要意义。


在以上对比和解析的基础上,我们为相关人士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加强自查,积极采取措施避免自身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二是尽到管理者应有的合理注意,在执行职务时积极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三是提高对近亲属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企业的注意,避免其与本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等行为;四是及时关注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积极履行核查义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五是时刻注意规范履职,避免因自身过错对公司、股东或他人造成损害进而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我们也建议企业及时关注修订内容,完善内部规则,尽快使自身机构和程序适应新法规定;同时加强管理,积极引导“董监高”等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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